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5-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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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奕勳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奕勳車輛前方直行行駛至師大路與師大路92巷交岔路口欲以待轉方式左轉,遂減慢車速。李奕勳疏未注意此車前況,從後方撞及葉晏如機車,葉晏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兩小腿挫傷合併腫脹、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4日診字第H 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李奕勳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演唱會的硬體設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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