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6-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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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許皓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家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無名巷與木新路299巷口時,因迴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淨義發生擦撞,導致楊淨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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