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7-202410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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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被告呂俊霆於警詢中之供述」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黃信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第5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呂俊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駛至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33巷口欲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中山北路1段33巷行進,適黃信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黃信維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左前側碰撞呂俊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再碰撞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維因之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黃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診斷證明書3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