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9-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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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晏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適 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騎乘於廖晏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因閃避車輛煞停,廖晏仟反應不及而追撞林宇洋騎乘之機車」,補充為「適有吳佳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廖晏仟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而吳佳樹前方則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嗣因林宇洋見前方有車輛臨停而煞停,吳佳樹亦隨即減速,廖晏仟見狀閃避不及先碰撞吳佳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碰撞林宇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晏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下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廖晏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晏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該路20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宇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騎乘於廖晏仟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因閃避車輛煞停,廖晏仟反應不及而追撞林宇洋騎乘之機車,致林宇洋受有右上唇擦傷、左側肩膀、上臂、手部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晏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認定沒有意見。 2 告訴人林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4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畫面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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