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0-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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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姚 昱良」均更正為「姚玉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8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姚玉良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害人配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9、14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過失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可責性稍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9,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67頁),暨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告訴人70萬元予被害人配偶,且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林佳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霖於民國113年1月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路000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姚昱良從林佳霖左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向穿越安康路,並進入林佳霖之同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此時林佳霖同向內側車道之汽車(監視器未清楚錄下車牌號碼)已停下等待姚昱良通過。林佳霖見內側車道之汽車已停下,且自身已打開車前大燈,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步行中之姚昱良,仍繼續直行,不慎以前車頭撞擊撞擊姚昱良,雙方均倒地受傷。姚昱良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月10日2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在醫院死亡。車禍發生後,林佳霖前往醫院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姚昱良之子姚力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霖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經過汽車的時候有看到姚昱良,但我撞上去後就失去意識,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亦為其具狀辯稱: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位於汽車前方,當時為上午7點10分僅日出不久,天氣雨,被告頭戴安全帽,安全帽擋片上又有雨珠,視線難謂明亮,被告的視線能否觀察到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容有可疑等語。 2 告訴人姚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被害人姚昱良之子,並表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案發當時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撞擊橫向穿越安康路之路人即被害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263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