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2-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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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恒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恒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恒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輛應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廖佐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嬂雅行經上開路段,因此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廖佐原受有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唇部擦傷,吳岳霖受有骨盆挫傷,方嬂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邱恒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邱恒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廖佐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吳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方嬂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㈤被告邱恒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致廖 佐原、吳岳霖、方嬂雅閃避不及並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廖佐原、吳岳霖、方嬂雅均達成和解,業依約定賠償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之前從事守衛,當時月收入新臺幣3萬3,000元,留日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90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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