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3-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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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郁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賀禕站立不穩跌倒在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簡郁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展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辛亥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所駕駛大客車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賀禕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賀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事故路口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10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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