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4-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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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惟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林宥馨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竟因疲勞注意力不佳之情況下,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宥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惟傑所駕之租賃用小客車撞擊,林宥馨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宥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張惟傑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之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