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5-202411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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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蕭以平給付損 害賠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雷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蕭以平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履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環保局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履行第一期賠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雷曉明應給付蕭以平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含)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註:截至判決日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4號   被   告 雷曉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曉明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65巷3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忠孝東路5段165巷3弄與永吉路3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即永吉路30巷駛來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蕭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永吉路30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以平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右膝、右上肢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雷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以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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