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6-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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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9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傷事實,然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疏漏,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駛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疏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等情(被告庭稱強制險及任意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可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個人願一週內先一部賠償5萬元,其已於案發後賠償1萬4,000元之看護費、1,000多元之營養品費用及搭載告訴人往返醫院回診1次,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11萬多元,告訴代理人經當庭電詢告訴人及家屬後表明只接受被告先行一部賠償5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過程詳卷,告訴代理人並表明被告庭稱上開案發後之作為屬實)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現從事機車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當庭自述案發當時是送完貨回公司途中等情、告訴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處罰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貴陽街2段與貴陽街2段115巷口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甲○○○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15巷口往北方向正步行穿越路口時,乙○○疏未注意撞及甲○○○,甲○○○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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