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7-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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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文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文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僅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49-50頁、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曾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段17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黃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曾文賢右側,見狀遂閃避不及,而遭曾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黃家鳳之機車復撞擊到陳馨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陳馨儀亦人車倒地,黃家鳳因此受有膝部擦傷挫傷、手部擦傷挫傷、肩膀擦傷挫傷等傷害;陳馨儀則因此受有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鳳、陳馨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黃家鳳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黃家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家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突然偏行,導致告訴人黃家鳳閃避不及而遭碰撞倒地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馨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突然偏行,於撞擊到告訴人黃家鳳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黃家鳳的機車因此撞擊到告訴人陳馨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陳馨儀亦倒地成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家鳳、陳馨儀均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屬無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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