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8-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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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栢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栢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栢松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與武昌街二段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持續前行,適劉于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青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不禮讓幹線道車輛,且明知該處交岔路口前繪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線,未停車觀察再通過之過失,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劉于愷、陳怡青人車倒地,劉于愷因而右足三踝開放性骨折及前下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陳怡青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側內踝及跟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合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于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怡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被告張栢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劉于愷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劉于愷、陳怡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于愷、陳怡青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武昌街二段120巷南往北之交叉路口地面上設有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劉于愷騎乘機車至此,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亦未禮讓於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是以劉于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且肇事責任較大,上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結論,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于愷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劉于愷、陳怡青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騎車各自與有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