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09-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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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告訴人林佳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文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葉文虎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急煞車,連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葉文虎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連振輝機車倒地後其未成傷),致葉文虎車身往左側傾斜,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葉文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佳蓉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臉部左側顴骨處及眼眶周圍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性傷口(長5公分)等傷害,詎葉文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佳蓉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摔倒在路旁,證人連振輝見無人協助告訴人,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邊,且係路人報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後方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談話紀錄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倒地後,被告於事發後,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隨即離開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1份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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