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0-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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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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