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1-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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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秀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告訴人吳思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55至56頁、偵字卷第9至13、83至84、29、31、35、37、39、41、15、49至51、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顏秀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街15號前時,因故而欲迴轉,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吳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即逕行往左迴轉,因而衝撞吳思靜前開騎乘之機車,吳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顏秀美於事故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留下受傷之吳思靜,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吳思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美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 是警察到現場測量後, 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靜  之指證 1.證明其因被告駕車迴轉而摔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致其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為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逕為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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