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2-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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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38號、第22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江進財之名義,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及已受告知提審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進財」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江進財」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至5、7)、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6、8)。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冒用胞兄「江進財」名義應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江進財」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偵16238卷第15-1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2枚、指印1枚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5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偵卷第37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 4 權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5 提審告知書(同上偵卷第33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簽名欄。 6 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9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人簽章欄。 8 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1-52頁、第61-62頁) 偽造江進財之署名3枚 1.詢問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江見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見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任職之薇閣旅館內飲用米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上,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江見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江見明為警攔查後,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江進財之名義,先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樂群一路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及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以「江進財」名義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江進財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卷內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檔存之江見明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江進財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影本及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見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附表編號2至5、7之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各該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上開派出所員警及本署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8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 簽名3枚 2 113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1枚 3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枚 4 同上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 5 同上 提審告知書 簽名1枚 6 同上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 簽名1枚 7 113年5月3日凌晨1時19分 夜間詢問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分、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8分 本署訊問筆錄 簽名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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