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3-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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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承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范世揚」,補充為「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范世揚」、同欄一第7行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應更正為「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承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於我國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42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 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因而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范世揚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61至62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5頁、第5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節(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57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詹承祐願給付告訴人范世揚新臺幣(下同)29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先行給付1萬6,000元,其餘27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詹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祐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泰順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范世揚發生碰撞,造成范世揚之身體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范世揚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范世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承祐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世揚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順安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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