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4-202410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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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昌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願意當庭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亦有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被 告 吳昌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與景興路交岔路口處而正要左轉時,適行人楊宗翰從景華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但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吳昌瑞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亦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吳昌瑞亦有打開車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昌瑞竟未禮讓楊宗翰,亦未注意楊宗翰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景興路,不慎以前車頭撞擊楊宗翰,致楊宗翰受有右側前胸壁鈍傷、右側大腿及膝蓋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吳昌瑞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1張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