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5-202410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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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NEW-5867號機車」, 應予更正為「NLB-6512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UY-8238號機車」,應予補充為「MUY-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應予補充為「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眼眶周圍挫擦傷等傷害(張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仁壽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撞擊告訴人林仁壽成傷,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5頁);另審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家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傍晚,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現住處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二叭子植物園停車場服用 酒類後,於同日19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前後, 騎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因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林仁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林仁 壽所騎機車,並使林仁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 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處理員警發覺張曉 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0.67mg/L。案經林仁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曉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仁壽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出具之北慈醫 診字第2406074489號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