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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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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