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17-202410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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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金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品辰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胡金淩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淩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之新城社區駛出欲右轉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青年路,適有陳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城社區前,因躲避不及自摔而人車倒地,致陳品辰受有左肘、雙膝擦挫傷、左小腿、右足、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金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