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20-202411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街某處工地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