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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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茹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林珮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文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珮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楊文綺受有傷害後,未下車查看確認 告訴人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觀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2頁),洵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以採取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9頁、第16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美髮業、月收入大概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3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林珮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茹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林珮茹個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珮茹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文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珮茹機車前方,楊文綺因見前方另有葉妍菲、官沛儒2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暫停,林珮茹見狀,因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追撞楊文綺上開機車車尾,致楊文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林珮茹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楊文綺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楊文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茹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經過時,見前面有狀況,來不及剎車而有擦撞前車的車牌或車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車沒有倒地,伊覺得很奇怪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定辰、吳柳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官沛儒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與該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時間10時51分50秒時,騎乘於告訴人前方之另案被告官沛儒先因事故倒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時間10時51分51秒時,碰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左傾斜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倒地後,騎乘於後方之同案被告葉定辰、吳柳俊(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停車查看倒地之告訴人。被告未下車查看,反而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祐嘉骨科診所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背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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