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26-202411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1段行駛,於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視當安全距離,從後追撞陳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祈源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清文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祈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林清文因擔心其職業小客車駕照逾期之事將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7分後之某時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企圖佯裝為友人「劉柏辰」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劉柏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陳祈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祈源之指認照片1張。 ㈢被告林清文以「劉柏辰」名義製作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偽造「 劉柏辰」之文件,均係員警為該等文件製作名義人,故被告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職業駕照逾期一事,竟冒用 朋友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太太有身心疾病且罹患癌症,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