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27-202411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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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源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中午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劉源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巿 新店區央北工地飲用小瓶裝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於112年7月8日8時30分許,自上址海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中央路4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本案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