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29-2025010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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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0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4行:李鴻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後,於113年3月1日始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7272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收緝字第628號通緝書及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後因逃匿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自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李鴻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確認安全無虞,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於機車停車格左側,復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振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至,張振璋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車門碰撞,張振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瘀傷、右側手部擦挫瘀傷、左側手肘擦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是告訴人騎車貼太近云云。 2 告訴人張振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之狀況。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5 路邊監視器影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先確認無人車通行、安全無虞,即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車撞擊車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