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1-2025010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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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7行:適有駕照經吊銷之陳昌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該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前方號誌已為紅燈,猶仍貿然闖越直行,致二車發生擦撞。   2、第11至12行:李丞凱明知其與陳昌隆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事故,陳昌隆倒地受傷,李丞凱雖將陳昌隆扶起,並委請路人協助報警,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覺,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員警到場,亦未將個人年籍資料留下,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   3、第12行:嗣因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車籍資料而查獲 李丞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有前 述之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具 有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亦具有闖越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察覺而扶起告訴人,委請路人報警外,但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即擅自騎乘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協助告訴人,並委請路人報警,但為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發現逮捕,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逃逸,可徵被告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9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左側有陳昌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丞凱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昌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詎李丞凱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昌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昌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僅短暫查看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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