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2-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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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 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 ,仍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員警劉任修、王建翔身著制服執行盤查勤務時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擠劉任修成傷(蘇楷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公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蘇楷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中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某「lala」酒吧與友人引用威士忌約1,350cc後,於同日上午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蘇楷中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於道路中昏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蘇楷中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仍停滯於道路,遂上前予以盤查,詎蘇楷中明知劉任修、王建翔2人均係身著制服刻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擠劉任修成傷(蘇楷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當場將蘇楷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回派出所後,並測得蘇楷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楷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2 員警劉任修、王建翔之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 被告因泥醉而將車輛停在路中,其後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致員警劉任修因此成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劉任修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