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3-202411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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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 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金 額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下同)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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