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4-202411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切入案發路段,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和解金額給付為道 德金,與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無涉,不從刑事附帶民事勝訴定讞額做任何扣除或抵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欲右轉進菸廠路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切入菸廠路,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耀允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由本署前往相驗,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西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樺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耀允之父親張西江之指訴、證人廖啟宏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前開死亡結果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4 被害人張耀允之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病歷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往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