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6-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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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嗣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同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1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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