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37-20250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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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 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 (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不受理判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任 意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逕自騎車逃逸,違反救護義務,置已受傷之告訴人倒臥於車流量極大之路段於不顧,而有遭後方來車追撞而衍生其他事故之風險,誠值非難,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意見,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偶發車禍事故,一時失慮逃逸致犯本件犯行,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徵其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2、惟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事故 發生後逕自逃逸,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敦促被告重視法令規範,確實守法,並明瞭其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及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6號   被   告 張紹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勳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任意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當減速,致同向後方陳怡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珍見狀乃閃避不及而肇事,李惠珍當場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左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詎張紹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惠珍受傷後,竟未留在案發現場,俾以救助傷患及報警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嗣為警調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茜告發及李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突然煞停,發現撞擊聲,未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62791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左足踝挫傷、左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李惠珍或報警處理,因有路人目擊案發經過,並記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循線查悉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之犯罪事實。 6 M3監理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下載列印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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