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41-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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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至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謝至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王豪 所受傷害情形,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存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5號 被 告 謝至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泓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駛出時,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右轉水源路,適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該停車場駛出,同向行駛於謝至泓所駕駛車輛之右方,謝至泓駕駛之車輛撞及王豪所騎乘之機車,王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謝至泓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告訴人王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人車倒地,有下車查看及同意負擔部分車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往來車輛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當日被告如常自住處停車場駕駛車輛駛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