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43-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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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吊銷 」更正為「註銷」、第14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更正為「竟僅下車撿拾因碰撞而掉落之車輛擋板,並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逾齡逕註)1紙(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及被告潘正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職業小客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四肢擦挫、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間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而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半年,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補助金、老人津貼,但可以去找大樓管理員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給付告訴人2人部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翊慈 林鼎翰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左列二人共新臺幣壹萬元,至左列總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潘正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 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報告意旨誤植為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翊慈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潘正得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鼎翰、翁翊慈因此人車倒地,林鼎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翁翊慈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潘正得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林鼎翰、翁翊慈2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鼎翰、翁翊慈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鼎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翰、翁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正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中山分局偵查隊採證擷圖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分致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成傷,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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