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44-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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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澤倫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已支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審交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自陳之經濟來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4萬元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振明應支付張澤倫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已支付壹萬元,餘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八○○九八八○○七三六二號,戶名:張澤倫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6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由西往東車道之南側,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色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自行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駛入莒光路車道,試圖穿越車道至莒光路北側,適有張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進並右轉進入莒光路西往東車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澤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局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澤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澤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騎乘機車右轉進入莒光路後,發現被告違規騎乘自行車向伊靠近,伊雖減速仍閃避不掉,因而碰撞倒地造成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