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46-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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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 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應更正為「陳盈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補充為「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同欄一11至13行所載「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補充為「沿同路段、同向之第3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為閃避而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仍閃避不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後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上開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盈霖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 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於98年6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於98年7月16日前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自98年7月17日起罰鍰27,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㈡98年7月3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8月1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8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裁決書所訂期限到案處理,豐原監理站遂依上開裁決書所訂期限逕行註銷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610號函暨所附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 8年8月1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審交簡字第4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後有員警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併觀諸現場照片亦拍攝到被告車輛停留肇事現場,此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7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路段559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欲駛入該路段559巷,適有章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來,因見陳盈霖所駕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而煞、閃避不及,致所駕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盈霖車輛之右前車身,並因此受有雙手多處、左手肘及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章維哲事後訴警偵辦,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盈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右轉前,疏未注意未事先駛入外側車道,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章維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 2.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仍駕車之事實。 六 本署就本案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