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48-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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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奉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奉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至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720ng/mL、18,410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dmi手機1支等物 ,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2號 被 告 江奉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家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 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於翌(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濃度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410ng/m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奉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施用上開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並經驗得上述毒品反應及數值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時於車上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航空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3257號函 證明上開扣案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