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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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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