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1-202411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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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裕昌竟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仍搶快穿越上開路口;適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處,黃致維為閃避自突從左方橫向穿越之陳裕昌機車而緊急煞車,致黃致維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裕昌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致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裕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 ㈣被告陳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做石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