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2-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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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茂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被害 人許○○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害人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蔡宗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連雲街由北往南(即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信義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蔡宗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之母林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號誌變換,欲加速通過路口,而與被害人許○○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綠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車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熊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當時站在被害人對面,被告於行車方向紅燈接近0秒時衝出,被害人抬頭看到綠燈,低頭過馬路,接著就被被告撞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不慎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被害人受有臉部左下頷約7公分不規則撕裂傷、右側第123趾至足底約5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被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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