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5-20250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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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智明因而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牙醫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許至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30巷與同路段48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羅斯福路2段48巷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智明(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許至瑜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許至瑜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智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