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6-2024121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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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得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適 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適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李德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1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被告李得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   被   告 李得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峨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進入峨眉街,適有賴靖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與右小腿外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靖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靖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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