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8-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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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傅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陳麒任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 ,仍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吉林路與新生北路3段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適有陳麒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A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旋與A車車尾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傅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麒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其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旋與左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 ㈡其騎乘A車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不曾發現同向左後方之B車。 2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之A車突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其不及閃避而撞上A車車尾,隨即倒地受傷,斯時A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同案被告池文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分別為A、B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新法將原有文義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兩種態樣,並分列於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此部分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該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其中尚未結案者更高達21次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次猶於未顯示方向燈及確認左側來車動向之情形下率爾左轉,終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法紀觀念不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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