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59-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0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智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2「許懷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仁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智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許仁懷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頁、第49-53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智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2段往1段之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於接近安康路1段351號時欲右轉進入安一路,應知右轉時需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且變換車道及右轉前均應注意後方來車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碰撞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仁懷,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左背、左腰、左大退、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許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智琪之自白 證明其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釀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懷仁之指證 證明其騎車沿安康路直行,被告騎車在伊左手邊,因突然右轉而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胸、左背、左腰、左大退、左膝即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