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0-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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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霖、許家瑜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227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左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田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129之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黃旭霖騎乘附載許家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前車暫停而減速行駛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田昇平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至黃旭霖騎乘之機車後方,黃旭霖、許家瑜均因此倒地,黃旭霖因此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之傷害,許家瑜亦受有左臀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田昇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霖、許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昇平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疲倦、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旭霖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家瑜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畫面8張、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畫面7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等。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 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六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黃旭霖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旭霖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許家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瑜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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