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1-202411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澤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澤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31、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告訴人林宛姿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能力所及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需半個月後才能給付等語;告訴人則表明希望被告賠償40萬元,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本院綜酌卷內事證,認告訴人亦有駕車行駛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案事故過失比例如予量化,被告約70%,告訴人則約30%)、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負擔車貸每月1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同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往基隆路1段往北方向行進,適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宛姿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右前側碰撞林澤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林宛姿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