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4-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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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家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家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名非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固有未如期履行、遲至113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情節,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支付3萬5,000元(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做心導管支架、要打胰島素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共計3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如期自113年6月起支付,迄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3萬元);暨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聯繫中表示若被告能依當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陳名非 (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名非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迄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共計3萬5,000元。  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23頁、第37頁、第43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家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載運貨物於上,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竟疏未注意檢查所裝載之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載運上開貨物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蕭家裕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復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適陳名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蕭家裕車輛右側,蕭家裕所載運之貨物當場勾到陳名非車輛之左側剎車拉桿,而致陳名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陳名非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名非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貨物,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隨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載運之貨物勾倒在地成傷,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搭載貨物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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