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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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