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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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