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369-202412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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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採集尿 液送請檢驗」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1,802ng/mL、18,638ng/mL,嗎啡達14,122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固均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2號   被   告 陳怡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忏(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車往來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慈濟醫院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30日早上騎騎MXF-5158號機車出門上班,而於113年6月30日8時17分許,因毒性發作致其騎車睡著而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自摔。陳怡忏因傷勢而送醫急救,嗣於救治過程中由證人即護理師陳詒琦發現被告穿著胸罩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針筒1支及殘渣袋3包等物,遂立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新店慈濟醫院處置,經渠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忏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且騎車騎到睡著。 2.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辯稱:於113年6月30日採尿前、騎車前都沒有使用任何毒品云云。 2 證人即護理師陳詒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經急救並解開其衣物,發現被告身上藏有毒品殘渣袋及針筒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吳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於上開時、地自撞分隔島送醫急救,詎查獲毒品,後依規定帶回派出所驗尿,而且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所以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質譜議測量線性上限。表示其施用劑量極高。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殘渣袋、針筒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證明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03公克,淨重0.1143公克,取樣後餘重0.1115公克)及殘渣袋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500ng/mL;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為3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1802ng/mL、18638ng/mL及14122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陳怡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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